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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帮助] 兼职维权:“一脚踏两船”的后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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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5]常住居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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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0-7-25 16:24:5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典型案例]大维是某通信设备公司的技术骨干,已在公司工作了十几年。1998年,大维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2001年9月,大维与他人共同注册登记了一家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创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同月,设备公司以大维未经企业允许,擅自成立公司,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了“违纪处理”,通知大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停职检查。

      2001年10月,大维就公司的决定给予书面答复,表示已经辞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但同时对其他处理意见均提出异议,不予接受。其后,公司到地区工商局调查,发现大维仍是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公司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遂作出了解除与其所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大维对此决定不服,向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给他停发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名誉损失费。仲裁对大维的请求未予支持,大维遂起诉至法院。

      [以案说法]兼职行为在我们的生活中已经甚为普遍。可是,你是否知道兼职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隐含的风险呢?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从本案来看,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最大的分歧在于对兼职的认识,什么是兼职?自己开公司是不是兼职?兼职和双重劳动关系有什么不同?

      ■什么是兼职

      在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其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在完成本职工作以外,在业余时间内,与其他单位建立的工作关系。对兼职的有关文件最早见于1982年由国家科委发布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其中对兼职行为做了简要的规定。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管理试行办法》,对兼职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双重劳动关系

      是指同一劳动者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劳动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另外,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了用人单位有责任防止与劳动者形成双重劳动关系。

      ■兼职属于双重劳动关系

      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兼职属于双重劳动关系的一种。但是,由于兼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属次要劳动关系,与原劳动关系处于主次地位,因此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法律明令禁止的是,处于虚实地位的多个劳动关系。如我们常说的停薪留职,与一个单位存在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又同时与多个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行为极大地混乱了我国的劳动管理秩序,因此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全日制工、下岗再就业人员以及协保人员的双重劳动关系也不为法律禁止,相反的属于国家积极推进就业的范围。因为,这些双重劳动关系处于多种劳动关系平行的地位。总之,对双重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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